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因懷疑甲○從中作梗破壞其與女友間之感情,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隨身攜帶之鑰匙朝甲○頭部攻擊,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及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一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乙○○持以行兇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