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97年
3月21日因其重大過失發生火災,致房屋全部毀損,原告所
受損害計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69,8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失火燒毀系
爭房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
書2份、估價單及照片16幀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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