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育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
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