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97
年度審交檢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機車修理
費乙節,乃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之,惟嗣於民國
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就此部分請求聲請撤回後再行
追加,並經被告同意(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所為追加訴訟部分,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4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SZ9-999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民權二路與三多二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遭被告
所駕駛牌照號碼ZY-823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進入三多二
路,直接撞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6830元;自96年4月14日起至17
日止之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共4日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3350元;伊平均日薪800元,住院請4天,回診5次,各
請半天,工作收入損失共52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渠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因提出善意賠償條件均
不為原告接受,有關原告主張精神賠償部分,依常理推論,
原告已赴醫療院所治療,醫院絕不會在病人尚未痊癒或仍有
危險之疑慮下,要求病人出院,原告既已出院,醫師亦未在
診斷證明上加註需休養期間,令人無從賠償,渠曾不祇一次
願依民俗慣例紅包作為補償,但遭原告及家人拒絕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4月14日下午3時
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Z9-999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民權二
路與三多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ZY-8230號自用
小客車,亦沿民權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
常等客觀情狀,而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方向直行機慢車道之原告先行,
貿然右轉彎進入三多二路,被告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
及原告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上開事實,前曾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同此鑑定,亦據本院交通法庭同此認定,並於97年4月7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因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39元、看護費用6000
元、輕型機車修復費用1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3200元。
五、職是之故,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悉如前述,尚有爭
點厥為︰原告所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合理?抑
或應以被告抗辯僅為5000元?茲析述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讓同方向直行機慢車道之原告先行,貿然右轉彎進入三
多二路,被告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及原告輕型機車左
側車身,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前揭時、
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查原告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伊之肉體、精神確
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伊甫 自大學(二
年制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月薪1萬餘元臨時性工作(至
97年9月結束),目前尚有頭痛之後遺症(以上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6年8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年薪約
22萬元至25萬元之間,目前財產僅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以
上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6年10月1日警詢筆錄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單方重大過失所
致等一切情狀,茲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1878
元(計算式:6839+6000+10000+3200+80000=106039),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60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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