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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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楊麗娟 上列聲請人楊麗娟與相對人 謝明憲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而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分之2。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離婚、酌定未成年人 謝欣茹 、 謝靜惠 、 謝妤潔 之監護人等事調解,並請求法院於調解不成立時為裁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427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與相對人就離婚與酌定未成年人謝欣茹之監護人事件調解成立,其餘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理,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事件繼續進行裁判程序,並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免徵費用)。兩造後於民國
105年1月14日調查期日當庭就未成立調解之酌定未成年人謝靜惠、謝妤潔監護人家事非訟事件為和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準此,離婚與酌定未成年人謝欣茹監護人之家事事件調解成立,免徵聲請費。而未成立調解之酌定未成年人謝靜惠、謝妤潔監護人家事非訟事件,既經兩造和解,且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即應依該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和解筆錄)所示自行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其次,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謝靜惠、謝妤潔監護人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但伊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分之2聲請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