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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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結婚,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惟其於113年7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書約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