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原告甲○○
相對人
即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