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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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玲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維他命、餅乾等物品,均未扣案,被告
雖未返還被害店家,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
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
賠付被害人款項,經濟上以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此部分
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