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賴侑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6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侑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侑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1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侑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汪鈞瑋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皮帶刀1把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