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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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善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綽號「 阿豪 」手中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而持有之。嗣被告將該槍枝交付 廖凱偉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確定)持有,廖凱偉旋即於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扣案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凱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初檢照片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4923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2號鑑定書、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綽號「阿豪」之人處拿到手槍1把,並將該手槍交給廖凱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子彈給廖凱偉,我雖有交付手槍給他,但我交付的手槍是不具有殺傷力的,我的手槍的槍機是損壞的,廖凱偉也知道手槍是不能擊發的,那把手槍我就一直放在皮製袋子裡面沒有拿出來,直接交給廖凱偉。偵查時檢察官有給我看槍枝的照片,但我的那把槍是有請人家重新全部上黑色補色過,且彈匣是綠色的,照片裡那把槍的漆都掉光了,而且彈匣是黑色的,我一看就知道不是我原本交給廖凱偉的槍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是以證人廖凱偉單方供述,認定證人廖凱偉被搜索到具殺傷力的槍枝是由被告交付,但證人廖凱偉於員林分局3次偵查證述,可知道證人廖凱偉證稱由被告交付的槍枝確實是屬於損壞的槍枝而不能擊發,故證人廖凱偉在被搜索扣押當下遭警方扣押的槍枝,既然是屬於可擊發具殺傷力的槍枝,顯然非被告當初交給證人廖凱偉屬於損壞的槍枝,故我們認為扣案槍枝與被告無關,退萬步言之,假設該槍枝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廖凱偉,這部分不排除係由證人廖凱偉自行將槍枝修復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件除了證人廖凱偉片面單一指訴外,確實看不出有其他補強證據,本件應該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8日前自綽號「阿豪」之人手中取得手槍1把,並於111年4月8日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坑路附近路旁交付手槍1把給廖凱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9-56頁、第105-112、252-254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凱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295卷第43-46、51-53、113-115頁、偵518卷第27-28頁、偵緝字卷第113-117、147-157頁;本院卷第238-246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自廖凱偉處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經送鑑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初檢照片9張)及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4923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32671號函暨所附殺傷力鑑定說明、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4295卷第57-79、85-92、127-131、141、147-150頁、偵緝字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27-232頁),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扣案可佐,參以該等鑑定報告對於槍枝雖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然仍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非僅以目測方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就非制式改造槍枝殺傷力有無所普遍認同之安全鑑定方法。各種殺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均必須踐行動能測試始能判斷其殺傷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非制式手槍1把既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該子彈9顆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是認均具殺傷力等情,自足採信,是上情亦可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廖凱偉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否為被告所交付持有者?
㈡證人廖凱偉雖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案中扣得之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來源為被告,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明文有供出來源或去向之減刑規定,本件無法排除證人廖凱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時可能為邀減輕刑責寬典,而意圖指述其遭該案查扣之手槍、子彈來源即為被告,使偵查機關懷疑被告有涉犯本件之可能,以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指證之憑信性已屬薄弱,而廖凱偉雖於另案判決確定(另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後,再以證人之身分於本案中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仍應檢視卷內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廖凱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持有一把非制式手槍,還有9顆子彈之另案已經確定,該案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他叫 龍少東 ,就是在庭之被告。該案與本案的槍就是同一把槍,沒有兩把槍。被告交給我的槍枝是黑色的有點掉漆,彈匣是黑色的。我與被告約在象鼻坑交付槍枝的時間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想不起來,我們前往的時候,除了我們兩人,那時車上還有一位朋友 林元豪 ,林元豪是從車子裡面看到被告交付給我的槍彈,他都在車上沒有碰到槍彈,但是他現在人不知道在哪裡,他原本在監獄服刑,後面好像去戒毒村,我那時有請他要來當證人,後面我自己的案子因為全部認一認,就沒有傳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3頁),可見廖凱偉係因已坦承另案犯行,並未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當庭詰問對質,本無從以廖凱偉另案之自白,遽認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交付。另就廖凱偉向被告拿取槍彈之經過,證人廖凱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4月8日凌晨2點左右,我跟被告約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坑路旁,當時我們在聊天,被告見四下無人,就拿出槍枝向我展示,被告當場試槍給我看,現場有拉槍機要擊發,但沒有擊發,試射好幾次,9mm子彈都打不出去,因為拉槍機的時候好像有點故障,我們就在那邊研究槍枝哪裡出了問題。我們是填裝被告交給我的那9顆子彈,要對空試射,然後9顆全部都打不出去無法擊發,子彈都會掉到地上等語(見偵24295卷第43-46、51-53、113-115頁、偵518卷第27-28頁、偵緝字卷第113-117、147-157頁;本院卷第238-246頁),此與被告一再所辯稱之其交付廖凱偉槍枝經過及該槍枝之故障情形而無法擊發相合,然觀自廖凱偉處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9顆經送鑑結果認為,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子彈9顆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何以會有證人廖凱偉與被告所指之當場試拉槍機要擊發,但無法擊發之情形?顯然廖凱偉所述內容,無法解釋槍彈轉而變成有殺傷力之情形,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參以證人廖凱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實際上找人去修被告給我的槍,但人家都說沒空,我曾有跟被告說過我委託修理槍械的師傅被警方帶走了,所以連同槍枝都一起被扣走,但那時槍枝還在我身上,還沒找到人將槍枝修理好,我故意跟被告說槍枝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已見證人廖凱偉無論係向被告表示過該把被告交付之槍枝已遭其他案件為警扣走,或係尚未修理槍枝,其所陳前後矛盾,仍未能合理說明修理經過,是本案自廖凱偉處扣得之非制式手槍與被告所持有並交付給廖凱偉之槍枝,是否確實為同一把槍等情,實非全無可疑之處,證人廖凱偉前開所述之內容非無瑕疵可指,是就證人廖凱偉所指其於另案遭扣的槍枝即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並交付予其之槍彈乙節,除證人廖凱偉具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從直接以卷附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七、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廖凱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廖凱偉單一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被告持有並交付予廖凱偉而遭扣之槍枝、子彈具同一性之證據存在,也不能排除廖凱偉為求減刑寬典,穿鑿附會,以茲以相關事證指述其遭查扣手槍、子彈之來源即為被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