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慶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
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最高及對低度。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黑色包包,已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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