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7年度花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8月2日新警刑字第0977000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5日16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員警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帶1捲。
(三)偵查報告書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