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補充事實為: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行寄發內容載有「...本票債權人(指被告)只是要把借的錢要回來,不想用暴力傷害解決金錢糾紛。債權人看見你乙○○○(即告訴人)倆夫妻走在路上的情景真恩愛。所以七月二十三日債權人沒有下手傷人,否則你乙○○○倆夫妻早躺進醫院了...」等文字之存證信函予乙○○○,暗示加害可能,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怖,繼而以要求提供幫助渡過難關為由,再次寄發信函予乙○○○,向其索討新臺幣二百萬元,嗣經乙○○○報警查獲而未遂;㈡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多次以與告訴人之子 呂建佑 間存有債務糾紛為由,對告訴人寄發信函,使之深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惡性非輕,惟其係以具名寄發信函之方式施以威嚇,且於犯後供承錯誤,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