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檢字第14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老板朋友家中,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懷寧街口,因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當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等操控力欠佳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14頁),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及適法裁判之處,尚存未冾,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對於酒後駕車容易肇事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均已有所認識;㈡被告前因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檢字第1489號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惡習,顯見素行非佳;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酒後駕車義務程度非低,其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之危險甚鉅,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