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晉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晉毅(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因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依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損、傷害、持有毒品、私行拘禁、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為合義務性裁量,避免僵化計算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比例數值而對於受刑人加諸過度之刑罰,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有併罰犯罪之內涵,只造成刑度持續增高之結果,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編號1至3、5至6、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5月),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毀損罪、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私行拘禁、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係在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數罪責任非難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業已給予大幅定刑折扣不論,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法令,泛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係對於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03.31

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2/11/24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3/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3/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3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1年3月

112.0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113/05/07

113/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6/12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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