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偽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9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屬偽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12年2月21日,向本院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卷、系爭事件卷查核屬實,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日

5,127,868元

111年12月9日

FZ0000000

2

110年7月1日

1,960,392元

111年12月9日

F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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