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告 張朝琴
訴訟代理人 彭美芳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頂樓E室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23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不告而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房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7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郵局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83至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被告積欠租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積欠租金日期
積欠金額(新臺幣)
110年1月23日
13,000元
110年9月23日
13,000元
110年12月23日
3,000元
111年1月23日
13,000元
111年5月23日
13,000元
111年8月23日
13,000元
111年9月23日
2,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3,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18日
9,000元
押租金
(26,000元)
合計
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