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告 張朝琴

訴訟代理人 彭美芳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頂樓E室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23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不告而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房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7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郵局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83至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被告積欠租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積欠租金日期

積欠金額(新臺幣)

110年1月23日

13,000元

110年9月23日

13,000元

110年12月23日

3,000元

111年1月23日

13,000元

111年5月23日

13,000元

111年8月23日

13,000元

111年9月23日

2,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3,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18日

9,000元

押租金

(26,000元)

合計

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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