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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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告大同總統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根頂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聰正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所管理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所掉落之磁磚砸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876元(含板金費用68,658元、烤漆費用57,169元、零件114,0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早已剝落,原告所提外牆磁磚剝落照片係於111年7月間因理賠事宜前來時始拍攝,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同年4月19日才報案,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亦於4月19日在保養廠所拍攝,系爭事故當下並未立即向管理員反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13時許停放於系爭大樓前方之停車格內,遭系爭大樓外牆所掉落之磁磚砸損,固據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然查,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照片係系爭車輛報出險之後,理賠人員始於111年7月間至現場拍攝,而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則係於111年4月19日於保養廠拍攝,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8頁),相距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14日已有數月或數日之久,且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其擋風玻璃、天窗均有嚴重破損,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延至同年4月1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登記備查(本院卷第87至93頁),

  亦未即時向系爭大樓管理員反應,復未拍照存證,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111年4月14日13時許停放於系爭大樓前方之停車格內,遭系爭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損,即非無疑。是僅憑系爭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外牆所掉落之磁磚砸損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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