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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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安平港漁人碼頭,趁 楊吳明連 不覺之際,徒手竊取楊吳明連所有之LG牌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虹通訊廣場」,趁蘇昭香不覺之際,徒手竊取ARCO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四百五十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後,由本院依職權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吳明連、蘇昭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楊吳明連所有手機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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