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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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紅色套子T字扳手、綠色T字扳手、刀子、多用途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因無力營生,竟與乙○○(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常業竊盜故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持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資為兇器之紅色套子T字扳手、綠色T字扳手、刀子、多用途瑞士刀等工具,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欲變賣充作生活平日生活之資而賴以為生,且恃之為常業。嗣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處、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等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不銹鋼引擎蓋及魚塭機械零件等物(均經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為甲○○所有,且供其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小貨車所用之紅色套子T字扳手一支,及亦為甲○○所有,且供其預備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小貨車所用之綠色T字扳手、刀子、多用途瑞士刀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竊盜犯行,辯稱:伊以拾取廢鐵等物為業,係因誤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財物為他人不要之物,始行拾取;且未曾與乙○○共同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小貨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丁○○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攜帶扣案之紅色套子T字扳手、綠色T字扳手、刀子、多用途瑞士刀等工具,並持其中紅色套子T字扳手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丙○○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取走之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原係其所經營之「大峰保養廠」之顧客寄放之物。其將之置於「大峰保養廠」大門左側,而其工廠存放之廢鐵,則置於「大峰保養廠」大門右側,且數量高達一、二公噸之多。然案發當日被告僅取走放置於大門左側之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並未取走廢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從而,依被害人戊○○係將廢鐵及本案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等物,分別置於大門左右兩側,分屬不同放置地點之相關位置,衡情被告當無將本案之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與擺置不同位置之廢鐵誤認同為他人棄置物之理。參以被告捨顯而易見,且數量龐大之廢鐵而不取,逕行取走價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所述,參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價值顯高於廢鐵之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之舉,足見其係明知該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具有相當之價值而選擇取走,其本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而易見。被告辯稱係誤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為廢鐵而拾取之,並無竊盜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所竊之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一組外觀髒污,使其誤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然汽車引擎變速箱接合總成器為汽車內部零件之一,其外觀上沾染油漬、灰塵等物,自屬難免,復以該物經證人戊○○置於戶外,則其外觀顯現油膩污染情事,事屬平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拾撿廢鐵變賣為業,其當無不知此種情狀之理。其前開所辯,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載同伊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時,見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甲○○即徒手將該小貨車車門打開,並交付扣案紅色套子T字扳手一支予伊,要伊以之竊取該小貨車。伊以紅色套子T字扳手發動該車引擎後,甲○○復騎乘機車在前引領伊,伊等再行四處尋找是否有廢鐵可資變賣。嗣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處為警查獲,且扣得紅色套子T字扳手一支,並於甲○○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之紅色外套內扣得綠色T字扳手、刀
子、多用途瑞士刀各一支等工具。而甲○○當時適在前方尋找廢鐵,故未一併查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並有紅色套子T字扳手、綠色T字扳手、刀子、多用途瑞士刀等物扣案可參,證人乙○○前揭證詞自非全然無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紅色套子T字扳手係其與證人乙○○四處尋車之際,交予乙○○;係因其不會駕駛車輛,而乙○○知悉如何駕駛車輛,其始交付該紅色套子T字扳手予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按駕駛車輛應以鑰匙開啟車門即發動引擎為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竟交付紅色套子T字扳手以供證人乙○○啟動前開自用小貨車引擎,足見被告交付紅色套子T字扳手予乙○○之際,本係意欲證人乙○○藉此竊盜前開自用小貨車。參以被告於同日庭訊時另供稱:當日與乙○○共同四處胡亂尋車等語,並經審判長詢以欲尋何車時,答以:不知尋覓何車,只欲尋舊車等語(參見(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份所供,顯見其與證人乙○○當日確係同行,且四處尋覓可資竊盜之舊車,其欲竊盜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綜此,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乙○○間,就本竊盜案件間,確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親自手持紅色套子T字扳手啟動前揭自用小貨車引擎,仍應以竊盜共犯論。被告辯稱:
本案係乙○○獨自所為,其不會開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所拿取之不鏽鋼引擎蓋、魚塭機械零件各一只等物為其所有,且為其飼養魚群所用之噴料機蓋子及於煮飼料加高鍋子邊緣所用之工具。又前揭物品均放置於其魚塭(按指高雄縣○○鄉○○村○○路與和平路口旁之魚塭)旁所設工寮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依證人丁○○所述,被告所拿取之物均屬堪用之物,且原均存放於工寮內,衡情當無誤認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係誤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當係推諉刑責之詞,尚無可採。依此,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質以偷竊之動機及目的時,均供稱:因找不到工作,始行竊盜,並稱其所為竊盜犯行,係為生活之故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足見被告確係以竊盜維生,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以拾撿廢鐵為業,亦無解於其反覆實施竊盜,且恃以為生之常業竊盜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均屬被告常業竊盜犯行之一環,為實質一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與證人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間;及與共犯庚○○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基於常業竊盜故意,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另為竊盜犯行部分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非豐、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攜帶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兇器,竊盜高雄縣茄萣鄉第一示範公墓內之鐵門三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就被告於該案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綜合觀之,其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前後共計為竊盜犯行四次,尚難認其已存竊盜之犯罪習慣,或達已需藉由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之程度,應認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紅色套子T字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所用之物;另扣案綠色T字扳手、刀子、多用途瑞士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竊盜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所用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法│備註│├──┼─────┼──────┼────┼────┼────┼────┤│一│九十三年三│臺南市南區明│戊○○│汽車引擎│徒手││││月二十四日│興路九二五巷││變速箱接│││││十二時許│一六七之五號││合總成器││││││「大峰保養廠││一組││││││」門外│││││││││││││├──┼─────┼──────┼────┼────┼────┼────┤│二│九十三年四│臺南縣仁德鄉│丙○○│UA—一│紅色套子│與乙○○│││月六日上午│保安村中正路││一九一號│T字扳手│共犯│││零時許│一段六十三號││自用小貨│、綠色T│││││前││車一輛│字、刀子││││││││、多用途││││││││瑞士刀各││││││││一支││├──┼─────┼──────┼────┼────┼────┼────┤│三│九十三年五│臺南縣湖內鄉│丁○○│不鏽鋼引│徒手│與庚○○│││月十日上午│海埔村東方路││擎蓋、魚││共犯。另│││十時三十分│與和平路口魚││塭機械零││侵入建築│││許│塭旁之工寮內││件各一只││物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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