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信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其配偶 蔡素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因借款期間曾信並未按月繳息,依約定蔡素心及曾信就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蔡素心、曾信二人為意圖逃避清償之責,竟分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六之五、三二六之六(以上二筆為蔡素心所有)、及三二六之八地號(為曾信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共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原告查證,乙○○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服務於讚吉企業行,年薪僅三十萬元,且一年利息收入僅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但無不動產。而系爭土地現值依據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記載共值七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可見,被告顯無價購系爭土地能力,被告與蔡素心、曾信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買賣,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依據虛偽買賣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其依據。茲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已損害原告對於蔡素心、曾信二人求償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物件為證。惟上開物件僅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曾信、蔡素心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且曾信、蔡素心二人於借款期間曾將名下不動產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被告所得收入與財產狀況等客觀事實。至被告與曾信、蔡素心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非上開物件所能推知,原告對此仍負有舉證之責?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的
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曾信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
其調閱被告個人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認被告年薪三十萬元,利息收入僅三千餘元,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應無能力購買共值七百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出具之公文書,其登載之正確性固無庸質疑。但被告是否有資力買受系爭土地,與其名下財產或所得收入並無絕對關連,蓋任何人如欲買受不動產,如自有資金不足,可藉由其餘資金來源,例如透過金融機構借貸、尋求親友資助或分期給付等方式,達成買受不動產之目的,不必然名下需有足夠資金或財力始能購買不動產。故原告以被告所得收入不多及名下財產有限,認定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推論被告與曾信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為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者,經本院詢問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關於過戶經過?證人 曾金雲證
:一開始是蔡素心、曾信二人到我事務所來,告知已將土地賣給乙○○,希望我配合辦理過戶。我之前為曾信、蔡素心二人辦理過土地登記,所以對二人印象較深,對於乙○○並無印象,也不敢確定他有無到事務所來,印象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所有資料,都是他們夫妻帶來的,二次的移轉登記都是他們分開來請我辦理的。(問:是否知悉雙方土地買賣關於價金交付一事?)不太清楚,印象中蔡素心來的時候說已經賣了,不太有印象有金錢交付‧‧,(問: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的買賣價金,是如何而來?)是依照公契記載而來,就是按土地的申報地價再乘上土地的面積等語。由證人上開陳述,雖無法得知被告與曾信、蔡素心夫妻買賣系爭土地之詳細過程,但亦未見被告或曾信、蔡素心等人買賣系爭土地有何異常之舉或不符常情之處。
㈣茲因,系爭土地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過程,未見有何異常之狀。且原告對於被
告與曾信、蔡素心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內心意思如何通謀?買賣行為如何虛偽不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本院自難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調查,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與曾信及蔡素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曾信、蔡素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被告與曾信、蔡素心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無效,且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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