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共同送達代收人甲○○○原告與被告丁○○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搬遷神壇可望獲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予以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詳述認定之依據,並按附錄現行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附錄:
【現行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一十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九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八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七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六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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