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0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郭柱谷 右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乙○○、甲○○、丙○○發支付命令, 嗣上開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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