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鍾」 振遠 ,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5年4月11日調查時當庭更正)與 黃培倫 (所另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友人林柏均、 劉孝威 等4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在新竹市○○路○○○號大遠東百貨公司7樓之老鷹服飾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試穿衣服之際,竊取放置於試衣間之羊毛大衣1件而藏置在其背包中,得手後,以上廁所為由先行離去,經店員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共同被告黃培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 林伯均 、劉孝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贓物、背包及被告照片共4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為在學學生,竟因一時之貪念,利用試穿衣
服之際竊取大衣一件,顯然對自己行為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不足,惟其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此有被告所立悔過書1紙附於偵查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書立之書件1紙附於偵查卷中,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培倫二人基於共同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分別利用試穿衣服之際,共同被告黃培倫則竊取麂皮大衣1件,被告乙○○竊取羊毛大衣1件,而得手等情。惟經聲請人於95年4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95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與黃培倫及不知情之友人林柏均、劉孝威前往在新竹市○○路○○○號大遠東百貨公司7樓之老鷹服飾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試穿衣服之際,竊取羊毛大衣1件,得手後,以上廁所為由先行離去」,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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