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其債信不良,已無足夠清償支票款及借款之能力,竟因自身需款應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與綽號「 阿宗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推由「阿宗」在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 張清水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6月25日,帳號8049─7號,支票號碼AT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甲○○」署押1枚於支票背頁處,據此偽造「甲○○」支票背書;嗣丙○○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甲○○」背書之私文書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2段620巷6弄3號乙○○住處,由丙○○持上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甲○○」之背書為真正,因而交付現金32萬元予丙○○,致生損害於甲○○及乙○○;又丙○○承前之不法所有犯意,於9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甲○○住處內,佯以其支票信用不佳,欲與甲○○交換支票,供作購買材料之用,簽發其所申請使用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票面金額48萬3,000元,發票日期為92年5月5日之之支票1紙,向甲○○換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48萬3,000元,發票日期為92年5月6日,帳號5212─2號,支票號碼ADB0000000號支票1紙,詎丙○○取得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後,即持向乙○○調借現金48萬3,000元,嗣上開2紙支票已屆票載發票日期時,丙○○先將同額支票款項存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支票帳戶內,使其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藉此取信於甲○○後,再向甲○○誆稱並未持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使甲○○陷於錯誤,遂將已取得之支票款項48萬3,000元交還丙○○;嗣因乙○○持上開發票人為張清水、甲○○之支票2紙提示付款遭拒,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起訴請求甲○○給付票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甲○○」署押及詐騙甲○○交付48萬3,000元之事實。
(三)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惟迄今仍未償付借款之事實。
(四)安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張清水,票面金額32萬元)。
(五)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48萬3,000元)。
綜上,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宗」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甲○○」署押之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阿宗」共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連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經營生意不善欠缺資金所致,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為犯罪之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甲○○、乙○○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已與甲○○達成和解,按月清償欠款,取得甲○○之諒解(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因目前收入不穩定雖未能清償被害人乙○○之欠款,然被告已盡力清償,並已先給付數萬元予被害人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偽造之「甲○○」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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