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5月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對面,理應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擦撞該機車左側之擋風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挫傷及顴骨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幸經 李覺非 目睹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之宣告,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