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1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FC01484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92.6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經原舉發機關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小隊以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雖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三號之車速最高限制為每小時110公里,且慢速車輛不可行駛內側車道,異議人於當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5N-118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行駛於隔壁車道之自小客車(後又改稱小貨車)突然駛入內側車道,慢速行駛,在異議人前方,異議人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後二車距離過近,異議人並未違反規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6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2.6公里處,時速為89公里,未保持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距離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拍照存證,有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稽,而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之數值,乃規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最小距離,為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客觀數據,由上開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行駛中,與前車距離顯然不足上開規定規定之最小距離。㈡、又證人甲○○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小隊長結證稱:「(舉發情形經過?)當日勤務是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九十二點六公里,執行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照相,當天早上九點四十九分時,我們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經過我們照相之後,從他的車速是八十九公里,所以他的應保持安全距離為四十四點五公尺,我們從採證相片觀之,異議人保持距離不足二十公尺,我們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該時地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堪已認定。㈢、異議人雖辯稱因隔壁車道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後又改稱小貨車)駛入,且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以致於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舉發當日並無異議人所述隔壁車道有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況由異議人遭舉發違規照片觀之,其前方為乙部計程車,並非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另參酌證人甲○○提出由舉發當日所架設另乙臺攝影機所翻拍之照片8張觀之,自同日9時49分14秒至17秒之間,異議人前方均為乙部黃色之計程車,並無出現自小客車或小貨車,且該計程車自同日9時49分14秒起即出現在內側車道上,而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9時49分15秒起即尾隨在該計程車之後,且迨至同日9時49分17秒止,均未與前車即該計程車保持最低之安全距離(依照片所示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足徵該計程車縱然係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異議人亦有充足時間應變拉長與該計程車間之車距以保持最低安全距離,然異議人捨此不為,猶未與前車即該計程車保持最低安全距離,自難以卸免違規之責。況異議人之前車即該計程車縱有低速行駛之情事,亦屬該計程車是否有違規之問題,而與異議人之違規與否無涉。再者,異議人先稱前車為0部自小客車,後又改稱是小貨車,然實際上應為計程車,亦足徵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更與事實不符,是異議人就前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或縱然屬實,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乙數,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