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裁84-T00000000),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澎湖縣馬公市道路上蛇行,經警方在澎湖縣204號道路石泉段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應罰緩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車牌0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雖未帶駕照駕車,但並未蛇行,時速約40、5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警員 呂俊昌曾夢熊 到庭證稱:當天在水源路、北辰街交會口執行酒測勤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VO-2970號兩部車,一前一後高速駛來,其等乃上車尾隨,該路段速限係時速50公里,但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追趕,仍追不上,直到石泉國小附近才攔停該二部車,異議人車速應超過時速70公里,而該二部車其中一部為了超車,曾駛入對向車道,但無法確定係哪一輛車,因事出突然,並未攝影存證,攔停後,先以「競速」為由開單,再改以「蛇行」開單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本院斟酌上開證人原本係執行酒測勤務,卻擱置原先勤務,上車尾隨異議人等,且自水源路、北辰街交岔口出發,追至相距出發地3公里之石泉國小,始攔停異議人車輛,可見異議人應確有超速情事,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至於原處分意旨認定異議人有「蛇行」之情事,但所謂「蛇行」應指車輛駕駛時,不斷左右偏移而言,與超車侵入對向車道應有不同,且證人並無法確定侵入對向車道者,係究係何輛車所為,是以,本院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蛇行」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攜帶駕照,且以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車牌0個月,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蛇行情事,已如前述,異議人否認超速,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該處分撤銷,另就其未攜帶駕照駕車,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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