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嘉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7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因購買汽車隔熱紙一事,與介紹購買隔熱紙之高都豐田汽車湖內營業所課長丙○○發生糾紛,而懷恨在心並計劃殺害丙○○,即於8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及17時15分許,以他人名義假藉買車為由,在高雄縣○○鄉○○街「天福宮」寺廟前,打電話與高都豐田汽車湖內營業所業務員辛○○聯絡,佯稱洽談購車事宜,約定同日18時40分許,由辛○○帶同其課長(原本為丙○○,嗣由被害人 劉修廷 升任),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芳生螺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峻毅螺絲公司)前碰面,待辛○○、劉修廷依約到達後,乙○○於同日19時許,騎乘胞弟 王啟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驅前至辛○○、劉修廷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旁,乙○○誤以為在車內之劉修廷係丙○○,而以槍枝連開五槍射擊車內之劉修廷,致劉修廷死亡,王啟賢則駕駛妹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車在旁接應。乙○○隨即逃逸,並由王啟賢將槍枝保管,再藏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乙○○所開設之「特強檀香木行」。嗣於90年10月4日由被告帶同警方於上址樓梯間內之磅秤中,查獲上開作案用美製COLT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308888號,以下簡稱B槍)、彈匣1個、子彈17顆、己擊發之空彈殼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扣案槍彈係在被告住處搜出之事實、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③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97548號鑑驗通知書、④高雄縣警察局88年10月31日第279-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4419號鑑驗通知書、⑤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照片11張、⑥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供述⑦ 王慶文 、戊○○、 張心怡 、庚○○、 卓佳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⑧公共電話通聯紀錄、⑨現場圖
3紙、⑩現場照片50張、⑪現場勘查報告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之罪嫌,辯稱:員警於90年10月4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搜索發現本案扣押槍彈時(下稱第2次搜索),伊已遭羈押將近5個月,該住處已非屬伊實力支配之下,扣案槍彈並非伊持有,且警方已於90年5月7日持金屬探測器搜在上開地點搜索過(下稱第1次搜索),但未發現本案之扣案物,故本案扣案之槍彈極有可能係遭人栽贓誣陷,且伊並未持槍射殺劉修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修廷於88年10月23日,在高雄縣路○鄉○○村○○
路「芳生螺絲公司」前遭人持槍射擊身亡,並由警方於90年10月4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被告入監前之住所內搜索扣得之上開美製COLT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號:308888號,B槍),經鑑定結果,確係用以射殺被害人劉修廷之槍械等事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244-251頁)、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以上見相字卷第26-39頁)、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97548號鑑驗通知書(見警卷第252頁)、高雄縣警察局88年10月31日第279-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4419號鑑驗通知書(見警卷第2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0年10月4日之搜索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於90年5月8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嗣因誣
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同年7月5日轉監前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90年12月19日期滿後,再轉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復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90年5月8日遭羈押後,迄今並未獲釋出監之事實,應可確認。足見警方第2次(90年10月4日)在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被告已另案在監長達近4個月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己○○到庭證稱:(第2次搜索時)並沒有鑑定包著槍枝、子彈的錫箔紙上是否有被告的指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0-31頁)。且遍閱全卷,亦無檢警將上開錫箔紙送請鑑定是否留有指紋之相關資料,是既不能證明第2次搜索之扣案槍彈或包裝紙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且上開搜索扣得本件槍彈之被告住處,距被告入監期間已近4月,則被告所辯:本件扣案之槍彈(第2次搜索),並非其所持有等語,已即非無據。另己○○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第1次(90年5月7日)搜索搜到的槍經鑑定並不是殺人的槍,所以再請秘密證人再詳細查證一下,後來秘密證人發現磅秤裡面有錫箔紙包的東西,就打電話告訴我,但他(指秘密證人)沒有碰那錫箔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27頁背頁至第28頁),可知被告自90年5月8日入監後,其得自由進出被告上開住所,應非僅限被告本人,故本件搜索扣得之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顯屬有疑,不能單憑警方第2次又於上開地點所搜扣得之槍彈,即推認該槍彈為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己○○固到庭證稱:先後2次搜索被告高雄縣○○鄉○
○路○段○○號住處的時候,我都有參與,第1次(90年5月
7日)去搜索的時候,是在被告家裡面臥室的探照燈裡面查獲1把槍(以下簡稱A槍,被告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這把槍後來有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因為鑑定後,這把槍並非殺人的槍,但我們的情資是被告有2把槍,所以我們又去搜第2次。第2次(90年10月4日)搜索到的這把槍(B槍),是放在被告家裡面從2樓往3樓的樓梯間。被告家裡面很凌亂,整個樓梯間都堆滿了紙箱沒有辦法上3樓,槍枝是放在磅秤裡面,這個磅秤是放在一堆紙箱的空隙中,磅秤是舊的,因為上面都是灰塵。我們找到該磅秤時,覺得很奇怪,就把它拆開來,就找到這把槍。第2次搜到時槍彈時,槍枝、子彈及彈匣分別都是用錫箔紙包著,放在磅秤裡面。第1次搜索時並沒有搜索第2次發現藏槍的部份,第1次我們搜索重點擺放在臥室,而且第2次搜到槍的地方很凌亂,當時(第1次搜索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33頁)。然:
①證人己○○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就開始搜索(第1次搜索時),有全程錄影,從2樓房間開始搜索,所有能藏東西的地方我們(都)有搜,後在被告2樓進房間之牆上有1個探照燈,我們將它拆下後就在該探照燈內查到1把制式手槍及子彈,因為線報知道有2支槍,所以在房間內繼續搜索另1把槍但沒有找到,後來我們還有搜索房間外供桌,…後我們到1樓把所有的探照燈都拆下來看,我們本來想去頂樓看,但通往3樓的樓梯間堆滿了雜物就沒有上去了,至於樓梯間的雜物,因為有灰塵我們認為不會有東西就沒有搜索,我們還有搜索1、2樓的浴室、保險櫃及被告的車子,還有2樓陽台」等語(見該卷第105-
106頁)。足見警方於第1次執行搜索時,依其情資來源已懷疑被告係持有2把槍,故於第1次搜索扣得第1把槍(A槍)後,卻仍持續在前揭地點欲搜索另1把槍支之事實,應可確認。另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搜索時從臥室出來,到2樓往3樓的樓梯間放了1個保險櫃,我們當時以為槍會放在裡面,所以我們請被告的家人將保險櫃打開,然後看到存摺放在裡面,我們看了沒有問題,所以將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3頁),顯見員警於第1次搜索時,並非全然未曾搜索過該處之2、3樓的樓梯間。
②證人即參與2次搜索之警員警 莊照興 亦到庭證稱:第1次去
搜索時有帶金屬探測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4頁)。另第1次搜索之過程,除房內多名警員執行搜索外,尚有刑事警察局第六隊2位警員攜帶金屬探測器入內協同調查,搜索全程,就房內物品舉凡衣物、抽屜、櫥櫃及大小箱子均仔細翻查,連床墊均翻起檢查,另就音響、喇叭等亦均拆開檢視,且於員警在照明燈內搜出槍彈(A槍)後,仍繼續搜索,復就被告房間廁所上方之置物箱仔細搜檢,且將冷氣機、及浴室內浴缸下方均拆開檢視,持續進行搜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2年度上更字㈠字第52號案件時,分別於92年5月6日、5月21日分別當庭勘驗該次之搜索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上開卷第189-190頁)。
③由上可知,警員於第1次搜索時,由其所獲之情資既已懷疑
被告曾持有2把槍,故於搜得第1把槍後,仍展開近乎地毯式的搜索,並持用金屬探測器輔助搜索之執行,參以上開警員己○○之證述可知,第1次搜索時,並非全然未曾搜索2、3樓樓梯間,則於經過上開搜索之程序後,現場(包含2、3樓樓梯間)是否仍可能留有未經發現之槍彈,實非無疑。
④又警方第2次再執行搜索時,其搜索錄影帶並未拍攝到磅秤
從何處取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搜索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5頁),且證人丁○○到庭證稱:磅秤從何處取出沒有拍到,是因為當時鏡頭從房間內再轉到2、3樓樓梯間時,其他的搜索人員就已經將磅秤放在樓梯上等語。則本件藏槍彈之磅秤,是否確係從2、3樓之樓梯間所搜得,亦無法由搜索錄影帶得到佐證,故本件槍支(B槍)及子彈搜扣之過程亦有瑕疵,並此敘明。
㈢又案發之際,持槍行兇之機車騎士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
致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赴約之駕駛辛○○因而無法清楚描述該名持槍者之面貌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證人辛○○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有人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我說要買3部車子,問我是否可以找我們主管一起過去,就約在路竹鄉的案發現場見面,當時我的主管是劉修廷。我們提早到,我們是約在三爺村民族路1間「芳生螺絲工廠」前面,到了我就下車,開槍那個人是騎乘機車,我下車後,這個人就下機車,未查看車內狀況,即直接掏槍從車子前面乘客座方向開槍射擊劉修廷。那個人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面罩部分是反光的,無法看到臉孔。我當時看到這位兇手我判斷他(倘)沒有戴安全帽(身高)約165到170公分之間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2、107頁),由證人辛○○前開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清楚行兇者之臉部。另參諸被告之身高僅為160公分,此有臺灣高雄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首頁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辛○○於案發之際,所目睹持槍行兇者,其兩者在身高上已有差距,是以被告是否確為行兇之人,已非無可疑。
㈣另因介紹汽車隔熱紙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證人丙○○到庭證
稱:案發前1年多被告跟我買過車,所以我認識被告至少1年以上,加上被告之前也有開車到我們公司保養,他進來我們公司2次我都有碰到面,熟識的程度是看到人就可以叫出名字。被告看到我就知道就是我,看到別人就知道不是我,應該可以清楚的辨識。但劉修廷與被告從來沒有接觸過,他們2人根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0、96頁),且被告亦供稱:並不認識劉修廷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丙○○於正常情形下,應可相互明確辯認對方之身分而無誤認之虞。然證人辛○○到庭證稱:…開槍的那個人是騎乘機車,我下車後,這個人就跨下機車,並未查看車內狀況,他是直接掏槍從車子前面乘客座方向開槍射擊劉修廷。…當時因為我們這台車是公司的試乘車,所以駕駛車窗顏色都是透明的,沒有貼其他顏色的隔熱紙等語。又證稱:當時歹徒騎機車,他車子停放地點就在我們車子車頭右前方45度的地方,距離我們約3、4步遠,僅不到3公尺。
當時兇手他車子停放的位置,與警卷167頁所示之位置差不多,但當時約是晚上7點多,行兇者騎機車是與我們對向而來,機車車頭與我所駕駛的汽車車頭的方向是相對的,所以照片上(見警卷第137頁)機車車頭的方向是不對的。當時該地有路燈,且照明清楚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8頁)。再由劉修廷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00頁),該車右正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有
2個明顯之彈孔,顯見被告行兇當時,曾正面對被害人劉修廷開2槍射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駕駛座旁之車窗亦遭數發槍彈擊破,此有現場槍擊後照片數幀(見警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在卷可稽,足見案發之際行兇之人槍擊劉修廷重要部位(含正面),其欲致人於死之犯意已甚顯明,又被告與劉修廷既素眛平生,其果真欲開槍射殺丙○○,則豈有正面槍擊劉修廷後,仍未發現槍擊對象錯誤,猶再接續射擊劉修廷多槍之理,可見行兇之人不但不認識死者劉修廷外,亦應不認識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警方調閱之高雄縣○○鄉○○街○○○號天福宮之公共電話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於88年8月23日11時及17時15分許之通聯紀錄及證人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見警卷第171、133頁),雖顯示兩支電話當日有連絡紀錄,惟此亦僅能證明確有不詳姓名之人曾於88年
10月23日以天福宮之公共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事先聯絡,然亦不能以此推認當時撥打之人即為被告。況:
①證人即當日於天福宮旁工作之戊○○到庭證稱:我在天福宮
有看到1台車(車牌不詳),這台車是像樹葉的顏色。廠牌我不知道。這台車是0人座的車子。在警察局我是講我有看過這台車子,當天我確實有看到這位駕駛,但沒有看到臉。當時的駕駛人,是否就是當庭的被告(當庭指認),因為當時天色暗暗的,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我不知道該車何時離開「天福宮」,該車停過2次,不是同一天,我是先後2天都看到這台車子停在那裡,1次是下午、1次是晚上。下午約4、5點左右看到的那1次,「天福宮」那邊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打籃球。我沒有開車,也不認識英文,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沒有辦法辨認車子廠牌及CC數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3-115頁)。且證稱:因不識字等語,足見證人戊○○根本無法辨認汽車之廠牌及排氣量,故其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日)所見係1部墨綠色TOYOTA廠牌2700CC的休旅車(與被告之休旅車顏色相近)云云,應非可採。另其尚於本院中證稱:是先後2天見到該車停於天福宮,核與警詢中指稱該車是同一日停放於天福宮之陳述,亦有相歧。是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案發當日所見到之休旅車顏色與被告所駕車輛相近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②另證人即曾於88年10月23日至天福宮之王慶文、張心怡雖均
於警詢中分別指稱:於88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到達天福宮2樓廣播室,在廣播中就發現在天福宮要上2樓之樓梯旁,有停放一輛豐田TOYOTA廠牌2700CC墨綠色休旅車,但沒有注意到是何人駕駛該車,…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何人在天福宮前打公用電話(見警卷第178頁)、於88年10月23日也就是上午11時21分許,我有見到豐田牌深綠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天福宮公共電話亭旁,它是停放在天福宮廣場,車頭朝東,車尾對廟,是天福宮左手邊,車號我沒有看清楚,該車何時開走我不知道,但可以肯定停放約10幾分鐘之久,此外,我沒有見到1位年齡約30多歲的男子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78頁),足見證人王慶文、張心怡警詢中所供,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即曾於88年10月23日至天福宮之庚○○雖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與同學卓佳興2人分別騎乘2部機車到天福宮寺廟旁籃球場打籃球。我們到達時間是88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打完籃球離開時間是88年10月(警詢筆錄誤載為9月)23日17時30分許。於88年10月23日16時34分11秒我至天福宮旁寺廟打第一通00-0000000號電話回彰化後,要將機車牽到籃球場放時,就有發現上述同類型、豐田TOYOTA廠牌旅行車停放在天福宮寺廟旁,且我們在打籃球時就有發現很像照片(指 王啟章 )之人在寺廟前徘徊逗留,該員身高約170公分,留西裝頭,當日上衣穿著淡藍色和白色相間(有紋)、穿深藍色西裝褲。我沒有注意到該員有走到天福宮前打公用電話。…在現場豐田牌旅行車旁徘徊的男子就是相片中的男子(指王啟章)云云(見警卷第174背頁至第175頁、第176頁)。然庚○○卻又供稱:我要去打電話時,正好該男子與我錯開而過,距離約4-5公尺遠,我沒有看清楚該名男子的正面等語(見警卷第176頁背頁)。是庚○○既未看清該名徘徊於天福宮之男子之正面,則其於警詢中所指認(警方提供乙○○)係被告之陳述,則顯有矛盾,況其亦證稱:並未注意該員(是否)有打天福宮公用電話等情。故其警詢所陳述之內容,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曾參與本案槍擊之犯罪證據。
④此外,證人卓佳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與同學庚○○各騎機
車一起於當日(88年10月23日)16時30分左右到達天福宮的,我一下車即打公共電話(插卡式)回家。打完電話後我與庚○○2人去廟旁籃球場打籃球…,那天我一下車打電話時,我就看到那部深綠色豐田旅行車,車頭與廟同方向(即座西向東)停放在廟邊右側,馬路邊。我另於當日17時許,前往該支公共電話打0000000回宿舍後,還有看到該部車在現場,大約10幾分鐘後才看到該車離開,但我沒看到車牌號碼。我坐在電話亭下時有看到一男子約比我矮些(我身高170cm),身材瘦瘦的,留西裝頭,衣服我看不清楚,有時站者,有時坐著,徘徊在廟旁騎樓地,也就是那部豐田牌車旁。我打完電話後,沿著廟前廣場走到右側籃球場打籃球時,發現那位徘徊在豐田牌旅行車旁的人朝電話亭走過去,但因我沒有跟他正面碰面,所以我不記得這個人。從籃球場到廟旁該男子徘徊之騎樓,約20~22公尺的距離,因為我右眼視力
1.0、左眼0.5,所以那時我只能看到黑影。我不能確認,也沒有印象警方所提供(乙○○)的照片,就是當時在那裡徘徊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82頁-183背頁),亦見卓佳興於警詢所述,仍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在天福宮撥打公共電話之人。
⑤準此,戊○○、王慶文、張心怡、庚○○、卓佳興上開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即於8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及17時15分許,即為曾在天福宮撥打公共電話邀約辛○○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與其主管外出之人。
㈥證人辛○○雖於88年11月2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已聽過
B001及D013之監聽錄音帶,其中被告部分的聲音是否與88年10月23日案發當天早上11時21分31秒及17時1分55秒從公共電話0000000打到你手機0000000000之男子聲音是否相同?)我可以確定聲音完全一樣,該男子就是乙○○沒錯云云(見警卷第1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到了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放被告(平日)錄音的聲音給我聽,這個聲音和打電話來約我們出去的人聲音很相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04頁),核與上開警詢中所述聲音「完全一樣」,已有所不同。且按聲音究屬何人所發,必須經過科學之聲紋鑑定,方可確認,實難僅憑辛○○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辛○○亦於警詢中證稱:該名於88年10月23日打2通電話給我的男子,之前並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命案發生後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背頁至131-
1頁),可知辛○○僅於88年10月23日接過接獲2次疑兇之電話,其是否可憑2次之電話聯絡即能明確辨認疑兇聲音之特徵,並非無疑。況聲音經由電話傳送後,其音調、音色、音質之特徵將趨於模糊,加以辛○○所指認者,係經由錄音機錄製成錄音帶後,再由錄音機日以播放,故在聲音之辨認上,應有一定程度上失真,故此部分之供述,在證明力上實有不足,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又審酌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其他深仇宿怨,僅因介紹隔
熱紙買賣而引發糾紛,所牽涉之金額僅新台幣8,200元(見警卷第142頁),衡情論理,被告當不致因此之細故,萌生籌劃殺害丙○○之犯意。
㈧另警方繪製之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50張、現場勘查報告表
等相關文書資料,僅能證明案發後現場所呈現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修廷係遭被告持槍殺害,故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涉有持槍殺人之罪責。
㈨末公訴人曾於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240號補充理由書,引用
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㈠卷第28
2至285頁),且於本院9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引用編號B001號之錄音帶作為證據(見本院㈠卷第299頁),惟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復經公訴人捨棄引為證據(見本院㈡卷第49至50頁、第118頁),且卷內並無該秘密證人A1之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其指述之真實性,因而該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院不再加以審酌。另編號B001號之錄音帶,公訴人亦主張不引為證據(見本院㈡卷第11
8頁),且無證據足以顯示該錄音帶之內容為邀約證人辛○○外出之對話,是以本院認並無再行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持槍殺人之犯行,又事後雖在被告住處起獲殺害劉修廷之槍枝,然亦無法證明係當時已入監之被告曾經持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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