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原名 林秀珍 )告訴被告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違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期限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傷害甲○○:(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乙○○因未經甲○○同意,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新竹縣○○鎮○○路○段某工地停放,與甲○○發生爭執,乙○○於上開地點持竹棍毆打甲○○,致甲○○兩下肢多處挫傷。(二)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乙○○因與一名女子同在甲○○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上,與前來要求將上開自小貨車物歸原處之甲○○發生爭執,乙○○以甲○○所有之上開之自小貨車後面車斗鐵框夾傷甲○○左手小指,致甲○○左手小指挫傷、骨折。(三)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乙○○又因未將甲○○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物歸原處,與甲○○發生爭執,乙○○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臉部撕裂傷。(四)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被甲○○索債,與甲○○發生爭執,乙○○徒手毆打甲○○,致 林翊 宣右臉瞼挫傷、撕裂傷、瘀血,右手腕、右手多處擦傷之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日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柯雅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