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第四五四五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審理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門高梁零點陸公升酒瓶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任職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員,而 廖霞榮 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認罪協商判決在案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則擔任華夏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均明知未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之委託、授權,且「F」商標圖樣係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類各種玻璃容器、包括汽水瓶、藥瓶、玻璃瓶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製品等商品,原註冊證核准之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嗣經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仍在專用期間內,而厚生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標得金門酒廠生產製造高粱酒所使用之○點六公升裝酒瓶之招標採購案,在合約期間內他人均不得再為製作金門酒廠出廠容量為○點六公升之特級酒瓶,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厚生公司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仿冒厚生公司所生產之○點六公升之酒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在華夏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工廠內,製造與厚生公司相同之○點六公升酒瓶後,在酒瓶底部使用近似厚生公司上開「F」商標之圖樣、瓶緣下方印製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點六公升之酒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販賣予一位自稱慶豐公司綽號「 阿強 」之男子。迨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早上十一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九時許)許,綽號「阿強」之男子雇請不知情司機丁○○駕駛牌照號碼四四六─GA號之營業大貨車,至華夏公司出貨組領取上開貨品,華夏公司遂將上開酒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瓶,共六百二十四箱行使交付予丁○○載運離開,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之商譽、產品之識別性,及一般消費大眾對酒類產品之信賴感,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迨丁○○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將酒瓶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酒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瓶。
二、案經厚生公司、金門酒廠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乙○○、同案被告廖霞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金門酒廠顧問丙○○於偵訊之指訴:本案查扣被告華夏公司所製造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係盛裝金門酒廠所出產的○點六公升裝之金門高粱酒所用之玻璃瓶,該瓶下方印有「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稱等字樣,玻璃瓶底部印有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圖樣,整個玻璃瓶之規格與包裝均與金門酒廠外包玻璃公司所訂製之品質與規格相類似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三頁、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九六至九七頁)。
(三)告訴代理人即厚生公司襄理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本案查扣被告華夏公司所製造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係仿冒厚生公司與金門酒廠訂定合約生產的○、六公升裝圓形玻璃瓶,該瓶下方印有「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稱等字樣,玻璃瓶底部印有厚生公司的商標圖樣及模具批號,整個玻璃瓶之規格與包裝均與厚生公司所生產之品質與規格相類似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九五至九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
(四)證人即龍和貨運公司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受綽號「阿強」之男子雇請至「華夏公司」出貨組領取華夏公司所製造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運費是八千元,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達華夏公司,由華夏公司人員以堆高機將空瓶子搬到他車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酒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瓶等情事(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
(五)證人即華夏公司業務員 賴碧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她從七十八年進入華夏公司任職至今,一開始是從事業務經理的工作,期間約十二年,嗣改為業務員,本案所查扣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是她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時知悉金酒公司要招標,而由其決定通知生產部門試吹生產,因為金門酒廠要將瓶口的短螺口之口部改成二節式長螺口,所以才要試吹,試吹時是用舊糢具去改的,瓶底的註記應該是E,這是華夏公司試吹瓶的註記,為的是要與正品區別,但試吹瓶是必須銷燬的,不能販賣,而在她任職於華夏公司的這段期間,○點六公升的酒瓶只試吹過這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一七五至二○○頁);惟查:本院向金門酒廠函詢結果得知,有關○點六公升特級酒瓶更改為長螺口,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決標案之合約就以規範兩種瓶圖(PE塞及長螺口)等情,有金門酒廠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酒總字第095000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頁),再佐以金門酒廠函覆本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採購物品合約書所示,華夏公司亦有參與本次金門酒廠招標案,則若華夏公司係因金門酒廠要將瓶口之短螺口改為長螺口,且為參與招標而進行試吹,理應在八十九年六月間金門酒廠招標前即有試吹之決定並進行試吹,而非遲至隔年始為試吹之進行,是以證人賴碧華證稱本案扣得之酒瓶係華夏公司之試吹瓶云云,已徵可議之處。
(六)證人即華夏公司生產部技術科員工 李文樹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扣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係由證人賴碧華決定通知生產部門於九十年試吹生產、且試吹之瓶子係拿舊模具修改,將原本屬於短螺口之口部改成二節式長螺口、瓶身之字體不變僅移動位置等情事(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二○○至二一五頁);然查:本件被告乙○○、同案被告廖霞榮、證人賴碧華及證人李文樹固分別陳稱證述:扣案之酒瓶係華夏公司利用之前取得金門酒廠標案後,所生產之○點六公司酒瓶之舊模具修改後試吹而成,然據卷附之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85)酒行字第一七六九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金門酒廠向華夏公司採購之○點六公司特級酒瓶之合約書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二五頁),華夏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標得金門酒廠之標案後開始生產○點六公升特級酒瓶,則被告乙○○、證人賴碧華、李文樹所稱之舊模具應係指八十五年得標後生產酒瓶之模具,應屬無訛,證人李文樹既稱:針對模具瓶身之字體並未改變,僅係移動位置云云,惟金門酒廠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是認在未修正瓶身字體內容,僅改變置之前提下,應無可能製造出本件扣案酒瓶酒身所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是認被告乙○○、同案被告廖霞榮、證人賴碧華、李文樹所稱:本件扣案酒瓶係利用舊糢具修改後試吹而成云云,顯屬虛妄,難謂可採。
(七)證人即華夏公司生產部廠長 李榮樂 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被告公司所製造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係委外訂製模具,復由該公司生產部試吹生產玻璃瓶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證人李榮樂業已證稱本件扣案之酒瓶係委外訂製模具製作而成,至其所稱係試吹瓶一節,依前揭論述,自非屬實。
(八)證人即華夏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張俊財 於偵訊之證述:本件扣案之○點六公升裝空酒瓶係生產部於九十年十月份因收到業務部要參與招標之訂單所生產,且依管理規章規定,產品試吹時都是打上E字樣、至於未得標之產品放在倉庫,等機會賣出,並於年終時做銷毀之處理程序等情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第五四頁、第九六頁)。證人張俊財所稱試吹瓶猶得賣出一情,核與被告乙○○陳稱及證人賴碧華證稱:試吹瓶必須銷燬,不得賣出等語互相矛盾,至於證人張俊財證稱本案扣得之酒瓶係試吹瓶等語,據前開論述,難認可採。
(九)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財融字第○九一○○四八九三三號函暨所附之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酒營字第三二二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酒品字第○三三四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七頁)。
(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酒總字第一八六○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購物品合約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七頁)。
(十一)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標決標紀錄(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八七至八九頁)。
(十二)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延展註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十三)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偵訊庭呈之二種得標空瓶之照片二幀及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頁)。
(十四)華夏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損益表乙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二九頁)。
(十五)被告廖霞榮護照簽證影本乙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三○至三六頁、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
(十六)購案廠商簽到表暨招標紀錄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頁)。
(十七)金門酒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酒行字第一七六九號函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採購物品合約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二五頁)。
(十八)告訴人所呈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九十三年度重智字第二號)影本乙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
(十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一○四八三七號商標註冊證明影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二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酒總字第○九五○○○○八六二號函暨所附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四年度酒瓶採購物品合約書、開標紀錄等書面資料(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㈡第一至一五六頁)。
(二一)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一紙(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㈡第一五七頁)。
(二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厚生公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乙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㈡第一九三至二一一頁)。
(二三)被告所呈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履勘現場照片二幀(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二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履勘現場【華夏公司】筆錄暨告訴人所呈履勘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第九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九五頁)。
(二五)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當庭勘驗扣案之模具之勘驗結果(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一六一頁)。
(二六)華夏玻璃有限公司現場採樣照片十二幀(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警刑字第○九一○○一五八四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七一至七六頁)。
(二七)告訴人所呈之金門酒廠酒瓶照片二幀(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㈠第六五頁)。
(二八)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本件扣案之華夏公司所生產之○點六公升酒瓶及厚生公司所生產之○點六公升酒瓶,其結果為:針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英文字體,厚生公司所生產之酒瓶上字體較為細長,華夏公司生產之酒瓶則較為短胖有稍微暈開的現家,而兩家公司針對字體的排列方式及斷口則屬相同;針對瓶底部分,兩家公司瓶底螺文防滑線缺口處均對準「金」字下方,螺文線部分,厚生公司之酒瓶螺文線較長,華夏公司之酒瓶較短,兩家公司酒瓶螺紋的疏密程度以肉眼觀察是相近,經細數,厚生公司酒瓶有七十八條螺紋線,華夏公司酒瓶有七十六條螺紋線,商標符號部分,以肉眼觀察,兩家公司酒瓶的符號相近,其中華夏公司酒瓶之商標符號之第一橫較長,中間有一點,下方再一點,厚生公司酒瓶之商標符號則係第一橫較長,中間有一點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㈡第一八○至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二九)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華夏公司八十五年底得標生產高梁酒酒瓶與扣案之華夏公司○點六公升酒瓶,其結果為:000年生產之酒瓶係短螺口,與本案查扣之酒瓶為長螺口不同,000年生產之酒瓶瓶身所記載之字體為「中華民國金門酒廠」,英文字體另列在旁,與本案查扣之酒瓶瓶身係記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字體記載在中文字體下不同;就瓶底螺紋線部分,000年生產之酒瓶較為稀疏(螺紋線有五十三條),本案查扣之酒瓶螺紋線較為密集(螺紋線有七十六條),八十六年之酒瓶商標符號是H(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㈡第一八○至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三十)扣案之金門高梁○點六公升酒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瓶可資佐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甫修正增訂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修正前第六十二條與修正後第八十一條之刑度完全相同,僅條號有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扣案之酒瓶下方瓶緣浮凸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樣,足以表示該酒瓶係金門酒廠所用酒瓶之證明,應屬私文書。而被告乙○○未經告訴人金門酒廠之同意,擅自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樣,偽稱係金門酒廠出品之高粱酒之意予以販售,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次第:
(一)被告乙○○偽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霞榮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四)扣案之仿冒金門高梁○點六公升酒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瓶,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模具一組,經本院勘驗結果,難認係製造本案扣案酒瓶所使用之模具,復經證人李文樹證稱:製造本案查扣酒瓶的模具,因未標得招標案,故已作廢,賣給廢鐵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自難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二)被告乙○○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各捐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附設德蘭兒童中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之商標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七、附記事項: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各捐款五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附設德蘭兒童中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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