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日接獲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判決,遂於96年11月12日向羈押所在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惟該看守所於96年11月13日始蓋戳章收受,致遲誤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㈡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0月29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於96年11月2日將判決正本依聲請人住所地送達於聲請人,並由與聲請人同居之母 何郭寶連 收受,而聲請人嗣於96年11月8日另因案遭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則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上訴,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96年11月12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㈢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
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所提書狀雖書為「抗告」狀,然查其內容係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於96年10月29日之判決聲明不服,核係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該書狀所蓋具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件戳及狀末聲請人自書之日期「96年11月13日」可參,顯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該第三審上訴另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並據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㈣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係在96年11月12日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
上訴狀,惟該看守所於96年11月13日始蓋戳章收受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予採信。本件應係因聲請人自己之失誤始遲誤上訴期間,其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