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80號、第2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新店碧潭郵局申請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號),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看報紙欲辦理貸款,對方一名女子告知會有一男性業務員與伊聯絡,伊見面時就將金融卡交付該男子,是要辦理全國電子產品貸款等語。然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從而,被告於此異常情形下,將其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人,則縱詐騙集團日後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應以數罪論斷詐欺取財,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1080號、第2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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