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自發票日起前十二個月按年息1.68﹪計算,嗣後隨相對人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5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795,8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1月26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再者,抗告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該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準此,原裁定仍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已逾三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此核為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次查,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僅生限制相對人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之效力,並未禁止相對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使日後相對人須依更生程式行使其權利,或抗告人須依更生條件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均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