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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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0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瑞逸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逸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瑞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瑞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期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81條以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逸公司)欠繳民國92年及93年度之營業稅及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224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朱叔悠 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瑞逸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27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逸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朱叔悠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繳款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瑞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瑞逸公司章程未對選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朱叔悠為瑞逸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瑞逸公司之欠稅總額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朱叔悠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未處理瑞逸公司之為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朱叔悠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選派朱叔悠之弟甲○○為瑞逸公司之清算人,惟甲○○業於97年3月2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解除義務人之清算人職務,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以該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電詢當事人,乙○○律師表示願擔任瑞逸公司之清算人,乙○○現為律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瑞逸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臺北市律師公會函、公務電話紀錄及乙○○律師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茲選派乙○○律師擔任相對人瑞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