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年二月六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依據該契
約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繳付九百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
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尚欠本金二萬五千四百七
十六元、已到期之利息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