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陸續向其購
買各項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一張及客
戶送貨簽單四張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