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一五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
一月十日止,連續分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所及屏東縣○○鄉○○村
○○路○○號等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