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戊○○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0巷六號四樓
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及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逐月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同時約定本息遲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幾經催討無效後,爰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背面約定書)影本乙份、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乙份、戶籍謄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背面所簽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及丙○○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及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逐月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同時約定本息遲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背面約定書)影本乙份、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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