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五五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時,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均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