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1年6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23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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