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78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種植花木盆栽等作物及建造圍牆,經伊請求交還土地未果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之花木盆栽等作物及圍牆拆(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意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但原告均不同意,伊在占用之土地上花費新台幣3百多萬元,建設許多設施,上訴人如請求拆除,應給予補償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93.1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被上訴人對該事實亦不爭,被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⑴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⑵本件占用土地之原因係因土地重測,土地發生位移現象,上訴人需返還系爭土地需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及花木,所需花費之費用將遠超過占有面積93.1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價格,請法院鑑價後,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佔用之土地。⑶上訴人於84年間,向前手購買後,重新施設圍牆,依當時使用現狀所設,鄰地所有人並無意見,上訴人並非刻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按民法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圍牆及花木後將土地返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出受賣給伊,不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於法亦屬無據,即使以將來立法規範以觀,以修正後之民法第
796條之1(98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7月23日始施行,本件判決尚不可適用)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係規範建築房屋者如逾越地界在一定情形下得免為移除及變更,並依該條第2項規定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買受越界占用之土地。因本件上訴人越界占用者為圍牆及花木盆栽,並非房屋,即使於該法生效後亦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所以不願返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賣給伊」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准所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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