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5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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