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仍以不具相當代價之腳踏車1台,與 阿吉 交換前揭機車而收受持有之」,應更正為「竟仍向阿吉收受上開贓車而持有之,並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鑰匙1支,尚難認係被告甲○○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