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吳宇田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吳宇田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蘇明樺 、 陳迺棻 、 羅正 國、 陳欣怡 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蘇明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宗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置於板橋租屋處抽屜內,並將提款卡密碼「070111」寫在紙條上同放一處,直到上開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始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列為警示帳戶,伊懷疑係友人吳宇田竊取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吳宇田,並由吳宇田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宇田於102年10月2日偵查時證稱:吳宗憲自友人處得知伊有在收購帳戶,吳宗憲即將其申請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要伊拿帳戶去借錢,伊告知帳戶要先給別人測試是否可使用,所以沒有先將錢給吳宗憲,後來吳宗憲一直催促伊給錢,伊才匯1、2000元給吳宗憲等語至明,並有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蘇明樺、陳迺棻、 羅正國 、陳欣怡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明樺、陳迺棻、羅正國、陳欣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蘇明樺提供之中華電信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陳迺棻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羅正國提供之臺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陳欣怡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及首揭被告銀行交易明細足憑,堪認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與證人吳宇田上揭證述不合,且證人吳宇田與被告夙無仇怨,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參以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得知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常理,又被告之前述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密碼為「070111」,其中前2碼「07」數字,係被告於西元2007年前往花蓮海洋公園任職之年份,而當初申請該帳戶係作為花蓮海洋公園薪資轉帳之用途,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至於後4碼「0111」數字,則係被告之出生月日,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況如被告所言,其將申辦之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均放置於臺北租屋處,何以僅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條失竊,再被告如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何以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時卻未報案,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容任該人將之轉交予不相識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宇田,再由吳宇田將之轉交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吳宇田幫助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蘇明樺│101年1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01年1月14日19時43│6000元││││19時許│登販售韓國團體CNBLUE│分許││││││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蘇明樺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2│陳迺棻│101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1年1月14日22時許│6000元││││21時13分許│售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陳迺棻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3│羅正國│101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1年1月14日21時32│1萬5000元││││21時30分許│售I-PHONE4S32G智慧型│分許││││││手機之虛偽訊息,致羅正│││││││國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4│陳欣怡│101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1年1月14日20時許│1萬元││││19時56分許│售韓國團體CNBLUE團體│││││││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