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8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宗憲雖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以及掩飾犯行、增加司法追查困難度,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將其先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吳宇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部分係同一案件而以101年度偵字第8963、1255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宇田將帳戶以交付快遞方式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對 蘇明樺 、 陳迺棻 、 羅正國 、 陳欣怡 (下稱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帳戶A內。嗣經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宗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帳戶A係其所申辦、迄至101年1月12日仍由其使用,吳宇田曾於101年1月間某日至上址租屋處,嗣確曾匯款2000元至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將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板橋租屋處之化妝台抽屜內,與寫有提款卡密碼「070111」之紙條放在一起,嗣網友 涂寧 言於101年1月間某日攜吳宇田至伊租屋處,吳宇田表示被房東趕出來,經伊同意後暫住一晚,之後伊於101年1月15、16日間發覺無法使用其他銀行帳戶進行網路轉帳,返家後亦找不到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始發覺遺失,伊認為應該是吳宇田趁在伊租屋處借宿時行竊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所致;帳戶A係伊提供為交易遊戲幣使用之金融帳戶,因為交易相對人會認帳戶,伊不會將該帳戶出售予他人;此外,吳宇田匯款予伊2000元係購買遊戲帳號、使用遊戲幣之對價,不是伊賣金融帳戶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申辦帳戶A後持續使用至101年1月12日,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月14日陸續如附表所示用以作為詐騙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嗣於101年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通報列警示帳戶、於101年1月17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記載有語音客服掛失存摺、金融卡紀錄等節,業據證人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4頁),並有中華電信家庭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未登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0-23、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1年3月12日101花蓮扣押字第7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同分行102年7月8日102花蓮字第14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5-18頁,士林地檢影二卷第263-3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4紙(見警卷第26、27、29、34、44-47頁)在卷可稽,且俱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宇田業於101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之警詢中供稱:扣案編號3-1所示之物,係伊於101年1月13日匯款2000元至 吳宗憲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據;伊自101年初開始幫「張大哥」收購人頭帳戶,伊取得欲賣帳戶之人資料後會回報予「張大哥」過濾,伊再以每本2000元之代價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給貨運郵寄給「張大哥」等語(見士林地檢影一卷第68頁正反面、75頁反面),復於102年5月23日、同年10月2日之偵詢中證稱:警於伊住處所扣得帳戶A資料顯示之吳宗憲,係伊透過「 小言 」即 涂寧言 認識,約於去年之過年前(101年農曆正月初一係1月23日),吳宗憲向涂寧言表示急缺錢,且先前曾賣過帳戶,詢問伊有無管道可以幫忙拿帳戶借錢;伊記得是在吳宗憲或伊自己之板橋租屋處,吳宗憲將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要伊拿帳戶去借錢,嗣吳宗憲一直催促伊支付,伊告知帳戶要先測試可否使用,後來有匯錢給吳宗憲等語(見偵二卷第65、128頁)、於102年8月29日偵訊中供稱:伊有收購吳宗憲台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亦有收購 江萬潔 、 陳志忠 、 黃秀娟 之帳戶,伊收購帳戶係因受委託,伊收購後再賣出可賺取一、兩千元之價差,上揭帳戶都是在同一天由伊從台北、三重、五股把帳戶郵寄到對方指定之桃園地址等語(見士林地檢影四卷第76-79頁),於103年3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14日在板橋華興街租屋處為警扣得伊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內容係伊於101年1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當時係因被告說缺錢用、要伊想辦法幫他生錢,問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把帳戶賣掉,伊有認識收購人頭帳戶的,就幫被告轉售帳戶出去,出售帳戶後伊就不知道帳戶如何使用了,收購帳戶的人有把錢給伊,伊再匯款予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0-53頁)。此外,吳宇田於101年7月14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收購人頭帳戶之登簿名冊、人頭帳戶提款卡多張、人頭手機門號SIM卡多張、經偽變造之證件多張、上揭匯款收據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稽(見士林地檢影一卷第54-63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1年2月28日警詢中、101年6月26日偵詢中原供稱帳戶係因不明原因失竊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一卷第17-19頁);嗣於101年8月7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6日之偵詢中則改稱:「 小宇 」吳宇田遭查獲為車手、持有含伊之帳戶A等諸多帳戶資料,伊經海山派出所傳喚後始始悉帳戶A在吳宇田手中,吳宇田曾與網友「小言」涂寧言一同至伊住處,伊認為吳宇田竊取伊所有之帳戶A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7、27、60、77、90-91頁),面對檢察事務官提出吳宇田為何得進入其房間行竊、為何其遭竊卻未報案之質疑時,僅表示住處門鎖未遭破壞所以未報案,吳宇田可能係趁其離開房間未鎖門之際入侵等語;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言及吳宇田與涂寧言至其住處當天借宿、玩一整晚遊戲,吳宇田使用其遊戲帳號、遊戲幣後承諾付款,之後匯錢予伊是購買遊戲帳號、遊戲幣之價款等語(見簡上卷第30-33頁),其前後歷次所述情境有所出入,可信性已容有疑。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01時25分許猶使用帳戶A作為消費扣款工具,扣款後帳戶餘額為20元;嗣不詳之某人於翌日15時09分許操作帳戶A轉帳18元至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且該款項於同一時間立即退回原帳戶一節,有上揭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6頁、士林地檢影二卷第304頁),而上揭101年1月12日交易係被告所為、翌日之交易則非其操作一節,亦據被告所供稱明確(見簡上卷第55-56頁)。觀諸上揭101年1月13日之交易,欲轉帳金額為18元、若成功須支出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本身已非屬合理之轉帳交易;參以該筆交易雖未成功,惟交易紀錄記載為先扣款18元、再退回18元,已足以彰顯帳戶A可作為交易工具之功能,亦符於證人吳宇田所述收購者會先測試帳戶之交易功能此情況。另證人吳宇田係於測試完成當日即101年1月13日當日即匯款2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嗣帳戶A旋於101年1月14日之12時47分許至21時32分許,頻繁存入6000元至15000元、其中四筆如附表所示,即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上紙交易明細可佐。綜覽上節,均符於證人吳宇田所稱為他人收購帳戶而取得帳戶A、經收購者對帳戶施測後確認收購並付款、其始匯款2000元予被告並將帳戶郵寄予收購人等節,可信性甚高。又詐騙集團須支出費用收購人頭帳戶,為免被害人報案遭列警示帳戶,通常會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提領款項,一般而言不會甘冒損失收購成本及詐騙所得之風險去使用未經帳戶主人同意之不安全帳戶;而提款卡密碼係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可避免單純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存款遭人盜領,一般而言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被告既於帳戶A遭詐騙集團利用之101年1月13日前數月間,頻繁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使用帳戶A,有上揭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復被告自承當時使用之金融帳戶只有三個,並係以自己生日配合任職年度作為帳戶A密碼,理應能正確記憶該組頻繁使用之密碼,其辯稱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併同遺失,顯有違常理及其實際使用帳戶A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帳戶A非係己意交付、而係遭竊始由吳宇田取得云云,殊難信採。至被告雖稱帳戶A係供其在網路上交易遊戲幣所用,惟縱其所述為真,通常亦只須個人就使用之交易帳號變更認證之金融帳戶即可繼續進行交易,實難驟以上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吳宇田證稱被告因需款恐急而出售帳戶A一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政府機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其應當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可預見帳戶嗣後之利用方式非自己可得掌握、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節,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堪信縱令帳戶遭不法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宇田供其轉售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評價為對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非屬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且僅係出於可得預見帳戶A提供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不法利用,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蘇明樺等四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求償不便,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應予非難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並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蘇明樺│101年1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韓國│101年1月14日│6000元││││19時許│團體CNBLUE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19時43分許││││││息,致蘇明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帳戶A。│││├──┼───┼──────┼───────────────┼──────┼─────┤│2│陳迺棻│101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韓國團體│101年1月14日│6000元││││21時13分許│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陳迺棻│22時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帳戶A。│││├──┼───┼──────┼───────────────┼──────┼─────┤│3│羅正國│101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4S│101年1月14日│1萬5000元││││21時30分許│(32G)智慧型手機之虛偽訊息,致│21時32分許││││││羅正國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帳戶A。│││├──┼───┼──────┼───────────────┼──────┼─────┤│4│陳欣怡│101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韓國團體│101年1月14日│1萬元││││19時56分許│CNBLUE團體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20時許││││││息,致陳欣怡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帳戶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