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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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意旨一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信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白色結晶3小包(驗前淨重1.446公克、1.416公克、
2.656公克,驗後淨重1.436公克、1.406公克、2.646公克)及黃色圓形錠劑5顆(驗前淨重1.587公克,驗後淨重
1.42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