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秀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柳秀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先透過網路及實體店面,購入印製有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布匹後,於民國101年7月間之某日,以自行裁剪、縫製前述布匹製成行動電話機護套之方式,在附表一專用項目之同一商品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相同商標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登入帳號「sherry65333」,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並以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匯款帳號,意圖販賣牟利。嗣員警於101年7月13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仿冒商品,並於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另於10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柳秀美位於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柳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2.「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sherry65333」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刑事陳報狀、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鍾文岳 律師擔任認定該公司產品真偽鑑定人之委任書、博仲法律事務所說明書、認定通知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慧玉 師凌、 陳絲倩 律師擔任認定該公司產品真偽鑑定人之委任書各1份。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押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及商標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各1份。
4.被告辯稱:伊不知購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布匹為仿冒而非正版,伊有問過販賣布匹之店家,店家有告訴伊布旁邊有寫日文就是正版云云。惟查,被告為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人,且於行為時年近46歲,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曾於市場上看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製作販售之相關商品,被告僅依所購布匹印有外文辨識是否為商標權人授權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見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製作販售之相關商品,自應知悉該等商品均有雷射防偽標籤,以杜他人仿冒,並供消費者辨識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授權製造、販售,被告所購布匹既無前述防偽標籤,且為被告所明知,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述布匹未經前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三、論罪:
(一)按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6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處斷,而毋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布匹,製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於前述網頁上意圖販賣而為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因刑事犯罪之刑事紀錄,為素行良好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所認明之犯行單一,而態樣則為有客戶訂購,始依客戶訂購小量製作,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
2件,暨被告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況下,猶盡力與本案之商標權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刑事陳報狀2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全部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2之仿冒商品販賣予員警之部分,應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員警為便於蒐證或破案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思,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此部行為尚非商標法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範疇,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前述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