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願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願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李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9樓之25)於90年4月24日死亡,其在臺灣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李願遺產,並經鈞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嗣公示催告期滿,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王 戴秀蘭 已向法院聲請清償債務,並經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於管理李願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 王戴秀蘭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1萬9千元確定在案,茲為清償債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李願之 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公告影本、臺中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公示催告登載報紙(臺灣新生報)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願之債權人王戴秀蘭已向法院聲請清償債務,並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於管理李願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王戴秀蘭15萬元,及利息1萬9千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表:被繼承人李願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圍│││││├──┼────────────────────┼───┤│1│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1/6│││(面積:21.00平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2692建號之建物│全部│││(門牌:國泰街68巷32之3號、總面積:15.6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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