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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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嘉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民國(下同)86年出廠機車,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91年次),離婚後即與前配偶無聯絡,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且聽聞其目前在監中,經本院調查前配偶財產所得資料及在監在押情形,其前配偶名下無財產,100、101年皆無所得,目前於苗栗分監在監中,是認聲請人所言應為真實;聲請人一家三口現與娘家父母、姐姐共同賃屋而居,六人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本約定兩姊妹各負擔6,000元,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實際僅能給付父母3,000至4,000元做為房租補貼。再查聲請人現參加創世基金會單親媽媽烤地瓜就業服務活動,本與姐姐一同經營,後姐姐已覓得固定工作,現由聲請人自營,每日約可賣出一袋地瓜,扣除向基金會購買地瓜成本940元後,日收入約600至1,000元不等,每月休息日數不定,有時候一個月僅休四天,每月販賣烤地瓜收入約20,000元;另聲請人一家三口現為第肆類低收入戶,兩名子女每月各領有2,600元兒少補助,現並領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與2,550元,惟家扶中心補助款需靠認養人人數決定,一名認養人捐款850元,由家扶中心統一撥款,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戶籍謄本、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攤位照片、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2年12月6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因家扶中心補助需視認養人是否持續捐款,若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恐影響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是本院認為應以每月烤地瓜營業所得加計兒少補助共25,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輛機車,該車因年份久遠幾無殘值,況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須,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自清算財團中排除,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居高雄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姐姐一家六口賃屋而居,聲請人每月給付父母房租補貼3,000至4,000元,遠低於一家三口獨自在外租屋費用,應為合理;另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共11,890元(有加計房租),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須獨立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10,310元做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上開金額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之標準(計算式:
10310<8990×2),考量聲請人子女現另領有4,250元之家扶補助,應足以維持子女生活,其主張要非不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遠東銀行│247696│7.7%│231│├──────┼───────┼─────┼──────┤│永豐銀行│392112│12.19%│366│├──────┼───────┼─────┼──────┤│玉山銀行│90243│2.81%│84│├──────┼───────┼─────┼──────┤│台新銀行│315754│9.82%│295│├──────┼───────┼─────┼──────┤│金陽信資產│140012│4.35%│130│├──────┼───────┼─────┼──────┤│板信資產│129000│4.01%│120│├──────┼───────┼─────┼──────┤│良京實業│132664│4.12%│124│├──────┼───────┼─────┼──────┤│富全國際資產│345750│10.75%│322│├──────┼───────┼─────┼──────┤│磊豐國際資產│86082│2.68%│80│├──────┼───────┼─────┼──────┤│滙誠第一│598231│18.6%│558│├──────┼───────┼─────┼──────┤│國泰世華│314149│9.77%│293│├──────┼───────┼─────┼──────┤│中國信託│108247│3.37%│101│├──────┼───────┼─────┼──────┤│滙誠第二│64133│1.99%│60│├──────┼───────┼─────┼──────┤│元誠第二基金│252724│7.86%│23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3000││││額││├──────┼───────┼─────┼──────┤│清償成數│6.71%│││├──────┴───────┴─────┴──────┤│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